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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0-08-12

USHUI.NET®提示:根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甘国税函〔2014〕102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明细表.DOC
2.相关表证单书.rar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甘国税发〔2010〕1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列入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是指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列入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优惠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八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审批或备案权的税务机关进行一次性确认。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按照本规程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第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第十条  除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外,税务机关准予享受税收优惠批复或备案意见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收到税务机关准予享受税收优惠批复或备案意见后,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申请退回多缴税款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办理各类税收优惠。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该表“企业申请减免税理由”栏目必须列明申请的优惠项目、具体理由、政策依据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后退回);
(三)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资料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对申请资料与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初步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对纳税人申请项目开展实地核查,并就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报告要详实记录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情况、政策依据和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上报有审批权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1)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3)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上述时限均不含纳税人补正资料时间)。
第十七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书面决定,制作《xx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批复通知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文书应与纸质资料同步流转,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一节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享受优惠政策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该表“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栏目必须列明具体的申请理由、政策依据、期限、数量、金额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后退回);
(三)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提请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请备案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提请备案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对备案资料与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初步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对纳税人提请备案项目开展实地核查,并就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报告要详实记录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情况、政策依据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由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上报有备案权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备案登记工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