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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发〔2003〕4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1〕69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省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各级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有关征缴的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会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二)关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含宁波市及所属县市区)当年依法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6%筹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赤字的,由上年基金结余、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当地财政予以调剂和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调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不足。在省级调剂金当年调剂有余的情况下,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促进再就业。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历年结余可积转下年。有关省级调剂金的申请、调剂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三)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或者参照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

  1.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