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2002-9-30                                    皖国税函[2002]45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第三、五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第三、五条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2年1月1日起,对生产型出口企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以来,各地能够按照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免、抵、退”税政策,但在具体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加强“免、抵、退”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离岸价的确定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依据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以其他价格成交的,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出口发票列明运费、保费、佣金,企业按成交价格扣除运费、保费、佣金后的金额入帐并申报“免、抵、退”税的,申报时免予提供运费、保费、佣金单据;
(二)出口发票未列明运费、保费、佣金,企业应按成交价格入帐并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成交方式。运费、保费、佣金调整数应在入帐当月的“当期帐面调整数”中反映,并附送“当期帐面调整清单”(具体样式由各市国税局制定);
(三)出口价格明显异常或未按规定调整运费、保费、佣金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关于不按规定入帐及不按规定申报免抵退税的处理生产企业货物报关出口后,不按规定的销售实现时间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口销售帐的,以及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免抵退税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超过6个月未收齐单证的时间界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右上角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已取得受托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超过“出口日期”6个月仍无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的,可在超过“出口日期”6个月后再延长1个月。
四、关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口料件免税证明的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进口料件必须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否则,其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不得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但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不付汇的进口料件,凡出口货物价值中不包含进口料件价值的,不应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五、关于出口供货多缴税款的处理生产企业既有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又有出口供货的,因出口供货开具专用缴款书超过应交税金多缴的增值税,应作为多交税金于月末转入“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科目,不得计入当期留抵税额。对多缴税款退还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规定执行。
六、关于规范“免、抵、退”税的管理
(一)各级征、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