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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12-31 皖国税发[2002]16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 皖地税[2008]63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企业单位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实行查帐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3.实行查帐征收的非增值税纳税人;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从2003年度起,省局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纳入全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各级国税部门要切实加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应对所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三、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所得税管理处)。
附件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书(略)
附件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核定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做到程序规范,鉴定准确,核定合理,审批及时,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对在核定征收工作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故意刁难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征收方式的鉴定
第四条 纳税人征收方式的鉴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后,经调查审核,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拟定其适用的征收方式,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按规定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调查审核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资产规模、营业规模、生产(经营)状况、人员分布结构、账簿设置、收入及成本(费用)核算、账簿及凭证保管、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
第六条 纳税人征收方式确定的办法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纳税人,可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5个项目有一项不合格的纳税人,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纳税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者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者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或者难以查实,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
(八)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九)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上述“收入”、“成本”、“费用”等范围的界定,均以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为准(下同)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
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达到查帐征收方式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报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下一纳税年度变更为查帐征收的方式。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既要按政策规定及时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又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三章 核定定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纳税情况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逐户核定纳税人的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五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充分调研,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六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的核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应在定额征收办法确定后1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定额申请核定表》(见附件2);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后,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测算,写出调查测算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测算报告,提出初步核定意见,经集体审议后,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来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应及时进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结果,将确定的定额分类逐户予以张榜公布;
(六)主管税务机关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定额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采用以下方法测算: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生产费用要素测算,公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销售产品的数量×单位产品售价×应税所得率年度销售产品的数量=年度期初库存量+年度生产产品的数量-年度期末库存量年度生产产品的数量=年度产品耗用某种要素费用总额/单位产品耗用某种要素费用的金额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测算,公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按照清产盘点存货和周转率测算,公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清产盘点存货总额×年度存货年周转次数×应税所得率
(四)按照核实收入(支出)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支出)
(五)按照其它合理的方法测算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新办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核定,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或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所得税税负,测算出其年度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暂无)
第十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它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