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财金〔2025〕16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财政局,航空港区财政金融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提升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质效,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财政厅
2025年4月18日
附件
河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省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河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豫政〔2014〕16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市县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分解下达,组织全省专项资金申报,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预算绩效管理。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审核申报、下达拨付、监督管理、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含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省辖市本级或直管县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我省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同意,各市县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四条 为支持省辖市、县(市、区)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五条 全省每年评选1-3个示范区报财政部审定,中央财政对我省按绩效考核结果档次给予奖补,第一档奖补资金10000万元、第二档奖补资金7500万元、第三档奖补资金5000万元,省财政视情况予以适当奖补。示范区可为市、县(市、区)、国家级新区。
第十六条 示范区评选按照绩效考核得分确定。
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0.7。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各项指标逐项排名,根据排名情况确定考核指标单项得分,加权汇总各项指标得分排名确定示范区名单。若存在总分相同的市县,则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大小调整绩效排名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公布确定的奖补档次分配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原则上在各示范区平均分配。
相关市县应确保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市县上年奖补资金外,取消其下年申报资格。
第十八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十九条 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条 本细则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