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运作,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支持加快构建具有鞍山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助力钢都全面振兴,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22〕4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旨在吸引各类社会资本投向鞍山市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更好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引导基金投资收益,争取的国家级、省级各类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决策层为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理服务层为鞍山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管委会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及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为: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审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三)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论证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二)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及方案的实质性调整进行事前备案;
(三)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
(四)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五)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行业主管部门立足部门职责推动投资基金设立,负责对接本领域国家级、省级基金等工作,建立并完善项目库,做好适合投资的企业推介服务;
(二)市发展改革委依托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对投资基金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三)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对窗口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制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和投资计划;
(二)公开遴选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人征集投资基金设立方案或增资方案;
(三)负责投资基金设立前筹备工作,包括: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开展尽职调查和社会公示等,并将公示通过后的投资基金设立时相关材料报办公室备案;
(四)制定托管银行遴选管理办法,遴选符合条件的托管银行,保证投资资金的安全和高效使用;
(五)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及收益上缴等,定期向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六)配合办公室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七)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国家级、省级基金,开展投资合作;
(八)完成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营方式包括:
(一)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投资基金,或增资已设立的投资基金;
(二)经管委会批准的直接股权投资。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投资基金可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协议”),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人、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设立:
(一)编制方案。根据管委会确定的决策部署,按照市场化原则,负责与基金管理人、其他出资人在达成一致合作意向的基础上,共同编制投资基金的设立方案;
(二)尽职调查。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基金管理人或直接投资企业情况开展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
(三)专家评审。必要时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管委会决策。提请召开管委会会议,研究审议投资基金设立方案;
(五)实施投资。对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投资基金,签订投资合同,拨付投资基金出资款,并对投后项目进行管理;出现影响股东权益、企业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制定相应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该投资基金总规模的30%,且不作为唯一最大出资人。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除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四章 退出和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或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时退出。
第十六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设立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投资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e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