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道路
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道路旅客
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
运输
第五章国际道路
运输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
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
运输安全,保护道路
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
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和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
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
运输经营和货物
运输经营;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
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
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
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
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
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
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
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
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
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
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
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货物
运输经营、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
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
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
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八条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
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
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
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
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九条从事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
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
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
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条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
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
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
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对道路客货
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
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
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
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
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
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
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
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七条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
运输。
第二十条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
运输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
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
运输、道路货物专用
运输、道路大型物件
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
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
运输,引导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者提高
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
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
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
禁止使用
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
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
运输
第二十五条国际道路
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
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
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从事国际道路
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
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
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
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
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际道路
运输经营者办理
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
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
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口岸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
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
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三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道路
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
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
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
运输和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
运输车辆。
道路
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