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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年修订版】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各类主题公园,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建设工程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并报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碑文、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信息收集、知识讲解系统,在景区入口处、重要景观景点按照规划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标牌。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虫害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托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专项调查、论证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的编制、评估、报批、审批工作;
(四)监督、检查、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利用等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开展风景名胜区的营销推介工作;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七)对管理人员、经营者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八)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九)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