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定
(2023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及时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信用信息共享、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中介服务市场,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七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有权平等获取中介服务采购信息,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八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对委托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审批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技术规范,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保证出具结论客观、真实。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免费开放,支持和鼓励通过平台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依法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