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昌市城区
建筑物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改造、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
建筑物外立面,是指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
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
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
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
建筑物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规划和标准,并包含有
建筑物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对
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
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对本市城区
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利用
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利用
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招牌、匾额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利用
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夜景灯光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与
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在
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是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还包括下列单位:
(一)
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
建筑物、构筑物所在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使用
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
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办公、生产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五)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从其约定。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
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
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
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
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
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
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
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四)擅自在
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