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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全文废止】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令)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公告。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佛山市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佛山市国税系统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令)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纳税服务、征收管理、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进出口税收管理、稽查、票证中心等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标准如下: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金额超过100万元(含本数)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南海区和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金额超过80万元(含本数)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高明区和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金额超过30万元(含本数)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拟处罚金额超过上述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各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每年不得少于3宗。达不到最低数量的应按拟处罚金额适当下调审理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家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