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财金〔2024〕53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农业农村局、民政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财金〔2022〕66号)相关规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已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通过公开招标,选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现就做好我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服务区域及时间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项目中标结果,2025年1月1日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全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各地原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停止受理。2024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已向原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且已受理的,则由原管理机构继续负责审核,并于2025年2月28日之前完成垫付。
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平稳过渡
(一)开展专项审计。各市县财政部门应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截至2025年2月28日的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由市州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将本地区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统计表格,于2025年4月1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电子资料发送至省财政厅金融处邮箱。
(二)划拨结余资金。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25年4月30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结余救助基金全额划转至省财政厅救助基金汇缴账户(账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代管专户;银行账号:7879018800001831600006;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三)整理归档资料。各地已垫付历史案件档案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原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案件受理、审核、垫付、追偿过程中的书面材料进行整理,做到一案一档,一式两份。档案原始资料由原管理机构保管,复印件移交至新管理机构。
(四)做好垫付追偿。2025年1月1日起,由新选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垫付追偿,原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配合,做到“应追尽追”。
三、有序推进救助基金管理新模式
(一)规范操作流程。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规范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核销及相关业务流程,确保救助基金规范、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二)做好救助服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服务热线电话畅通,确保能够及时响应和处理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达到服务全覆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救助基金政策宣传,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协助。
(三)加强分工协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督促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公安交警部门积极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服务网点建设工作,安排办公场所或工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医疗机构加强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接,开通医疗救治“绿色通道”。
附件: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操作规程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民政厅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效益,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财金〔2022〕6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核销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救助基金坚持以人为本、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全省统一归集拨付,实现应缴尽缴、应垫尽垫、应追尽追,确保救助基金规范、安全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省财政厅作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联席会议机制成员单位为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为:
(一)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组织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选聘、绩效考核等工作,承担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日常工作。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三)省公安厅负责监督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四)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并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建立“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机制,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监督医疗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五)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涉及农业机械的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六)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所有垫付案件进行受理、审批、支付和追偿。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政策宣传,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服务网点、投放宣传物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按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每年5月底前,省财政厅在中央确定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结合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若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市县设置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受理垫付申请案件。省管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支队、大队驻地的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受理垫付申请。
第十条发生符合垫付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服务网点,书面通知应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并对垫付情形进行初步判断。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若不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则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具体申请材料和核算标准如下:
(一)所需申请材料:
1.垫付申请书(见附件1);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见附件2)、事故认定书(如已出具则需提供);
3.受害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不明的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4.申请人身份证明,如非亲属关系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5.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肇事人身份证明、肇事人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6.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事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见附件3),其他垫付情形,仅需提供受害方签署的承诺书;
7.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机构银行账户、抢救费用未结算证明(见附件4)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以上材料须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8.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具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1.对符合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抢救费用。对符合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2.一般情况下,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7天内无法进行的骨科手术、颅脑及脏器迟发性出血等)需申请垫付超7日抢救费用,则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可申请超7日的手术费用为手术前两日、手术当日、手术后两日,共围手术期5日的医疗费用。若受害人因持续性植物状态(PVS)、脑干发生结构性损伤破坏、重度烧伤、高位截瘫等严重伤情持续在ICU抢救超过7日的,可申请7日外的ICU抢救费用共计5日,即7日后再顺延5日;
3.一般交通事故单人救助基金垫付限额不超过8万元,若受害人脑干损伤、脏器破裂或摘除等危重症,单人救助基金垫付限额不超过12万元。受害人伤情程度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按一般伤情或危重伤情进行判定,判定结果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限额的依据。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尸体接运、存放、火化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安葬以及骨灰寄存等服务费用。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的丧葬费用。具体申请材料和核算标准如下:
(一)所需申请材料:
1.垫付申请书(见附件1);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见附件2)、《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如已出具则需提供);
3.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不明的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死亡证明;
4.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肇事人身份证明、肇事人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5.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事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见附件3),其他垫付情形,仅需提供受害方签署的承诺书;
6.殡葬服务机构作为申请人的,须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受害人火化证明、费用清单、授权委托书、殡葬服务机构银行账户等材料;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申请人的,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个人银行账户等材料;
7.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金额具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1.救助基金一般垫付的丧葬费用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者高值的6倍,以省统计局和事故发生地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若丧葬费用符合有关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免除政策的,其相关丧葬费用应予以扣除;
2.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如已获得死亡赔偿的,则不予垫付;如未获得死亡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按照完成殡葬服务后,实际产生的遗体接送、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予以垫付;
3.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如已获得死亡赔偿的,则不予垫付;如未获得死亡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者高值的6倍予以垫付。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垫付申请的审核。对于同意垫付的申请,抢救费用1个工作日内划转至医疗机构银行账户,丧葬费用1个工作日内划转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或申请人账户,并将同意垫付结果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予垫付的申请,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及时完成费用结算,并在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原始纸质或电子发票。医疗机构应在发票上备注救助基金垫付事实。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案件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完整、准确地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机动车、抢救或丧葬、保险公司预付款或理赔款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拥有追偿权利。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垫付后启动追偿程序,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出具协助追偿通知书(见附件5)。按照事故处理进度适时做好追偿跟踪,在案件进入调解理赔或诉讼等阶段时及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或调解,并向相关部门提供能证明垫付事实的材料,如垫付申请书、支付凭证等。向垫付款偿还义务人或相关部门提供还款的追偿账户,注明偿还金额、期限和方式,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当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调解机构等单位做好救助基金追偿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调解机构等单位在调处、审理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故认定情况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接相关保险公司在进行预付或理赔时,应当首先确认受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已经获得救助基金垫付,若是,则应将保险公司预付款或理赔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