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诊断、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有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协助查找失踪、失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按照规定将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及时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治中心等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协调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根据工作特点和需要,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为职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经历突发事件可能影响心理健康的职工,应当开展心理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心理健康评估实行自愿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引导学生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十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积极健康、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性宣传,为全社会重视心理健康,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区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并适时演练,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范心理咨询行业,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监督管理。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技术标准、工作机制和转诊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等开设精神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住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床位资源配置结构,合理增加精神卫生床位规模,提升床位综合服务能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禁止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禁止违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发现虐待、遗弃、性侵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对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十八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通知将其接回。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精神障碍患者住院管理制度,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查找;查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发现患者后,应当及时通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将其接回治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回有困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将其接回治疗。
第二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出院手续。
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患者,未能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严重精神障碍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送交执行、协助转诊等工作,指导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
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相应的诊断评估、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其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管理,督促患者定期到指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复诊。
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快速转介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
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为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促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与医疗救治、社会救助、长期照料、就业服务的相互衔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
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工会疗休养机构等创造条件,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给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精神障碍患者有意愿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从事生产劳动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障其获得相应报酬。
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就业意愿并且具备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转介至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直接向相关单位推荐就业,并协助做好就业引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及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接受治疗,按时服药、配合社区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主动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