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制,推进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及其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
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杆塔基础 拉线基础
35千伏以下 5米 2米
110千伏以上 10米 3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七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
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
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
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
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第三十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三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