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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35号
《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已经2025年1月6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月20日

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划、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编制和实施,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空间管控以及“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和用途管制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村(居)民意愿,发挥村(居)民主体作用,健全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的参与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信贷支持,积极发挥保险保障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传统村落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传统村落保护意识,促进全民参与。

第十条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十一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

(二)村落格局肌理保存较为完整;

(三)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等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良好;

(五)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的评价认定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申报传统村落过程中,应当重点挖掘以下地区的村落:

(一)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区、边境地区、高原湖泊沿岸地区;

(二)丝绸之路南亚廊道云南段、茶马古道云南段等古驿道网沿线地区;

(三)长征文化、长江文化、滇越铁路近代文化、滇缅公路抗战文化、滇铜京运文化等廊道周边地区;

(四)其他彰显云南山水特色、地域特点、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地区。

第十三条 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四条 优先从云南省级传统村落中推荐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已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自动从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中退出。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条件的村落,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确有重大保护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该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在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空间管控和风貌管控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资源概况、特征分析和价值评价;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重点;

(三)传统格局保护、传统风貌保护和建材使用要求;

(四)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和保护传承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六)人居环境改善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七)综合防灾减灾措施,包括公共消防基础设施设置、消防救援力量配备、电气线路安全保障措施等;

(八)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九)近期项目库;

(十)规划实施保障。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消防等有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送审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者有关上位规划调整影响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实施确需修改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本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应当进行整体保护,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保持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维护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施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实施。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要求,保持形态、高度、体量、比例、尺度、材料、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经所有权人同意,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传统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对传统建筑保护承担的义务、享受的权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保持传统风貌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支持乡村建设工匠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和修复给予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修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不改变传统建筑外观风貌、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对传统建筑的内部进行功能性改造,提升建筑性能,优化空间布局,配套相关设施,满足现代化使用需求,促进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水压、消防装配器材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