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黑政办发〔2025〕1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4月6日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构建科学高效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是由省政府单独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省级综合性政府投资基金,即龙江现代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省政府对各类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通过引导基金统一实施。引导基金采取“引导基金+托管母基金+子基金”、“引导基金+子基金”和“引导基金+直投项目”方式运作。按照投资方向,引导基金下设基金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政府出资,是指省财政厅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以及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产生的归属省政府用于基金滚动使用的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类基金是指围绕“三基地一屏障一高地”战略定位,聚焦构建“4567”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重点投资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延链补链强链项目,打造具有竞争力优势产业集群的基金。产业投资类基金可采取“引导基金+托管母基金+子基金”、“引导基金+子基金”方式设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类基金是指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落地,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采取“引导基金+子基金”方式设立。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引导基金投资管理委员会,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任主任、有关副省长、有关副秘书长、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金控集团等为成员单位,省财政厅承担投资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投资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引导基金管理人、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推动基金政策目标实现。投资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引导基金投资方向和子基金年度筹设计划;
(二)审议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包括托管母基金、其他由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类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设立方案、退出方案,审议引导基金直投项目投资方案、退出方案;
(三)审定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配套管理制度、年度工作报告;
(四)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包括:
(一)负责研究起草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审核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配套管理制度;
(二)负责引导基金预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筹集和拨付财政注资所需资金;
(三)负责引导基金信息统计,定期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总体情况;
(四)负责对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设立方案、退出方案进行政策合规性审核;
(五)负责按程序提报托管母基金设立方案、退出方案;
(六)负责组织指导引导基金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制定绩效管理制度;
(七)负责投资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八)投资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包括:
(一)发挥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作用,负责会同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省金控集团,拟定引导基金子基金年度筹设计划;
(二)负责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引导基金直投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负责引导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
(四)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方向进行指导评价;
(五)投资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提出本行业领域基金设立的建议和政策目标;
(二)负责对接本行业领域国家级基金、产业资本方和意向基金管理机构,并向引导基金管理人推荐,配合引导基金管理人遴选本行业领域基金管理机构;
(三)负责审核本行业领域内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设立方案、退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四)负责向省发展改革委推送本行业领域的引导基金直投项目,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开展可行性论证;
(五)配合省金控集团设定本行业领域基金的绩效指标,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六)负责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本行业领域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合规运作;
(七)负责结合行业管理职能,对所在行业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提出本行业领域储备项目,提升项目成熟度,择优向引导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机构推介;
(八)投资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省金控集团作为引导基金政府出资人代表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审核引导基金配套管理制度;
(二)围绕我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提出基金设立建议;
(三)负责审核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设立方案、退出方案,组建评审专家库并组织评审;
(四)负责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设定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绩效指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五)负责向省发展改革委反馈引导基金直投项目尽职调查意见,审核直投项目投资方案、退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六)负责审核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报告;
(七)负责监督引导基金合规运营;
(八)投资管理委员会交办及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研究起草引导基金配套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
(二)负责遴选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对拟设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基金管理机构共同编制基金设立方案、退出方案;
(三)负责对引导基金直投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形成投资方案和退出方案;
(四)负责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征集储备项目,组建并动态维护投资项目储备库,与省发展改革委共享项目信息,按需向基金管理机构推介投资项目;
(五)会同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制定基金的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落实基金设立、出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事宜;
(六)负责对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投向、运作、财务等运营情况实施监控;
(七)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直投项目投资协议,落实引导基金出资、投后管理、退出等事宜,对直投项目经营情况实施监控;
(八)负责具体实施引导基金及其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绩效管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九)负责定期报告引导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
(十)负责搭建引导基金信息管理系统,保管引导基金投资运营有关档案资料;
(十一)负责引导基金投资运作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会同引导基金管理人制定基金合同,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要求办理基金备案;
(二)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负责运营管理工作,制定“募投管退”、关联交易及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
(三)投资子基金的,负责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运营情况实施监控,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观察员;直接投资项目的,负责对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实施监控;
(四)负责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人报告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进行信用信息登记;
(六)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工作,落实绩效评价发现问题的整改;
(七)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母基金下设子基金的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布局集中。发挥财政出资杠杆作用,积极带动社会资本投入。聚焦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专注投向社会资本投入不足但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重点产业和薄弱环节,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二)预算约束。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对财政出资设立基金或注资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不得通过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基金设立或注资。
(三)讲求绩效。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基金设立要编制形成基金设立方案,开展事前绩效评估,事前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基金设立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加强基金投资顶层布局,制定子基金年度筹设计划。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定位,对本行业领域拟设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基金规模、财政出资金额等进行论证,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基金设立建议。省金控集团要围绕我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基金设立建议。省发展改革委应结合全省产业发展实际统筹基金布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金控集团拟订引导基金子基金年度筹设计划,经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根据引导基金子基金年度筹设计划,产业投资类基金优先以“引导基金+托管母基金+子基金”的方式设立,即由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方合作设立托管母基金,再由其下设子基金;也可以“引导基金+子基金”方式设立,即由引导基金直接出资与社会资本方合作设立产业投资类子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以“引导基金+子基金”方式设立,即由引导基金直接出资与社会资本方合作设立基金。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原则上采取市场化方式择优遴选确定基金管理机构,可视具体情况采用公开遴选、意向性磋商等方式。其中,托管母基金应选择具备多行业领域综合资源协同能力,在募资领域、投资理念和退出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的国内头部基金管理机构;其他基金应选择专注于本行业领域且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负责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形成事前绩效评估报告和尽职调查报告,会同基金管理机构编制基金设立方案等申报材料,省金控集团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经省财政厅政策合规性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其中,托管母基金的设立方案由省财政厅提交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其他由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设立方案由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提交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
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基金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投资决策、基金管理机构、绩效目标和指标、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收益分配和让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应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争取与国家级基金合作,引进国家级基金在黑龙江省落地或合作设立子基金。
第四章 基金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一)政府引导。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吸引撬动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持续发展壮大耐心资本,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
(二)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政府部门要充分尊重基金发展规律和项目投资特点,依法合规履行监管职责,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
(三)专业管理。引入优秀基金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建立科学的投资项目选择和决策机制,加强投后管理赋能和增值服务,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四)防范风险。压实各层级管理主体责任,构建“募投管退”全链条、全生命周期合规管控体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防范基金运作风险。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托管母基金的,对其在托管母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作限制。通过托管母基金对子基金穿透后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0%,省内各级政府的出资比例合计原则上不超过60%。
托管母基金采取设立子基金和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运作。其中,投资子基金比例不低于托管母基金实缴规模的80%。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产业投资类子基金的,其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0%,省内各级政府的出资比例合计原则上不超过60%。
产业投资类子基金只能直接投资项目,对单个项目投资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投资于主投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规模的60%。托管母基金下设子基金参照本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类基金的,其出资比例不超过50%,对确需支持发展、社会资本参与意愿不强的天使基金,引导基金可进一步提高出资比例或全部出资。
创业投资类基金只能直接投资项目,对单个项目投资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投资于主投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规模的70%。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基金投资于省内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1倍。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在单个投资项目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总股本的3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运营费用由省财政厅逐年核定、动态调整,从引导基金中按年列支。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的年度管理费不超过基金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的2%。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及其出资设立的基金应选择在一家中国境内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定期向出资人提交托管报告,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及其出资设立的基金在运行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前款所列业务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及其出资设立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的基金委派政治素质较好、业务能力过硬、了解产业发展方向、熟悉相关投资业务的观察员,对基金投资进行合规性前置审查。托管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子基金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参与子基金重大事项决策,或委派观察员对子基金进行投资合规性前置审查。
第三十条 观察员重点审查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基金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投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