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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府办〔2014〕3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转居参保人员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通知》 ( 穗府办规〔2019〕8号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23日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农转居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本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继续按本办法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未参加本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再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对于参加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因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申请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村集体组织改制成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保障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等经办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经济组织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财政拨款;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费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按参保人缴费基数的24% 计缴,具体的分担比例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商定,但个人的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其缴费基数的8%。参保人缴费基数下限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上限为60%(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组织和农转居人员,缴费基数上限也可以为300%)。具体的缴费基数由经济组织根据农转居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与农转居人员商定、确认后申报。
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按月缴交,经济组织负责农转居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年限满15年。
对于到达上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选择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逐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即2011年7月1日前,不含当日)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一次性缴费标准,以参保人申请一次性缴费时的缴费基数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基数,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按24%计缴。即:
一次性缴费金额 =申请一次性缴费时参保人的缴费基数×〔本社保年度需一次性缴费的月数+第2个社保年度一次性缴费月数×(1+5% )+第3个社保年度一次性缴费月数×(1+5% )2+…+第n个社保年度一次性缴费月数×(1+5%)n-1〕×24% 。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等于本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条件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各月缴费指数的平均值;本人各月的缴费指数等于本人月缴费基数除以本市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已办理趸缴的参保人,其趸缴年限各月缴费指数按申请趸缴时的缴费指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确定。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增幅情况,测算确定具体的增长幅度,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每年进行核查。参保人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经济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8% 建立。
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办法进行管理,参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进行记账。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确认后,终止其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原在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正常按月缴费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本办法实施前重叠的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正常缴费年限,各月缴费指数叠加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经参保人和经济组织申请,也可将重叠年限所缴纳费用(含利息)分别退回个人和经济组织。本办法实施后重叠的缴费年限予以清退。
办理过趸缴的参保人,应先办理趸缴部分(含使用征地预存款办理趸缴)的退费。办理退费时,原财政资助的资金全额退还给财政;经济组织和个人缴费的资金,按原出资渠道分别退还经
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原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按如下办法处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叠的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原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 ( 粤府[2006]96号规定处理。
退伍军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缴费指数参照粤府[2006]96号文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已按月领取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因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参保后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原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含经济组织、个人缴费及财政资助部分,下同)小于参保人已领取的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终止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金。
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大于参保人已领取的农转居基本养老金总额的,余额部分按出资渠道分别退还给个人、经济组织和财政(退款金额分别按个人、经济组织和财政原缴费总额的出资比例确定),并终止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对于原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之后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本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的缴费年限,只适用于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已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异地参保,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可参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0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