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
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
运输安全,保护道路
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
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
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
运输、道路大型物件
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
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
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
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
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
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
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
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
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
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
运输站场经营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道路货物
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道路
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
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
运输、危险货物
运输、大型物件
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
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
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
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
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
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
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
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
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
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
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
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
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
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
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
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
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
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
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
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
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
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
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