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1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
(2025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平陆运河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平陆运河航运效益和综合效益,推动平陆运河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活动。
平陆运河是西部陆海新通道骨干工程,按照内河一级航道标准规划建设,始于南宁横州市西津库区平塘江口,经钦州灵山县陆屋镇沿钦江进入北部湾,止于钦州港东航道起点,以发展航运为主,兼顾供水、灌溉、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等功能。
第三条 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应当集约利用资源,加强生态保护,坚持整体规划、系统运行,科学管理、安全畅通,统筹兼顾、区域协同,综合利用、绿色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平陆运河经济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合理安排资金,促进平陆运河的保护与发展。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区域的货物经平陆运河
运输,推进资源要素向运河沿线集聚,加强区域统筹,合理布局运河型产业园区,促进平陆运河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平陆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平陆运河航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平陆运河航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据、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气象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陆运河管理机构,统筹运河开发保护、运营管理等工作。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负责平陆运河运营、维护、保护等工作,加强平陆运河工程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推进平陆运河保护与发展;加强多种形式投融资联动,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依法参与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陆运河保护与发展规划体系,发挥规划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平陆运河规划体系应当以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统筹安排平陆运河沿线产业和港口、园区、城镇布局,推进平陆运河经济带发展,促进河、港、产、城深度融合。
涉及平陆运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平陆运河规划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林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平陆运河的保护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严格管理平陆运河岸线开发建设,防止无序开发和岸线资源浪费,依法清退或者关闭已建成的不符合岸线管控要求的项目,引导不符合产业布局、岸线利用效率低下、经济效益不高的项目退出,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堆场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在平陆运河西津库区平塘江口区域以及钦江入海口区域进行城镇、工业、交通
运输、农业等建设,应当符合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航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不得妨碍平陆运河正常运行。
平陆运河江海联运换装港区建设应当与平陆运河发展需求相匹配,船舶过驳作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内进行。
第十二条 平陆运河建设保留的原河道,经论证符合条件的,可以用于建设港口设施、船舶应急锚地以及紧急避险水域等,提高平陆运河通航保障和原河道利用水平。
平陆运河建设保留的原河道和形成的牛轭湖,根据实际需要作为生态涵养区,因地制宜实施人工鱼巢布放、底栖生物增殖放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陆运河以及沿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好文物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推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运河文化旅游一体化规划、建设,挖掘整合、开发利用平陆运河沿线文化旅游资源,推动江河海特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设立必要的保护标志和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平陆运河保护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公布下列通航条件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与相关技术标准、开放时间、调度规则;
(二)跨河桥梁位置、通航净高和桥区航道的宽度;
(三)禁止通行的船舶种类、主尺度;
(四)禁止
运输的货物种类;
(五)通航管制,停航、复航安排;
(六)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航道图和航道水文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
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
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船舶过闸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平陆运河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航助航设备,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不得遮挡。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如实申报船名、船舶种类、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线以上高度、货物种类、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不满足安全过闸要求的,不得过闸。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建设船闸智能运行系统,推进过闸远程申报,发挥船闸联合调度功能,缩短过闸时间,保障平陆运河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商务、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气象等管理机构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构建车、船、闸、港、货一体化的平陆运河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物流衔接、联合调度等一站式服务,实现陆运、河运、铁运、海运、港口、口岸等资源整合,为物流各参与方提供便利服务。
船舶、货物种类、货(客)量、水量、码头生产调度计划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平陆运河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共享,提升平陆运河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动态监测平陆运河流量流速、通航条件、船舶通行、船闸运行、安全应急等数据信息,并及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服务平陆运河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进平陆运河船型标准化发展,高水平打造北部湾国际门户港,提高江铁海多式联运能力和自动化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
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完善促进多式联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人,引导多式联运相关经营者加强协同协作,构建以平陆运河为依托的多式联运体系,提升平陆运河服务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充电、基本维修、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用餐、购物、通讯以及应急保障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
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气象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平陆运河安全防护,落实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责任,提高通航安全保障水平,确保安全畅通。
在平陆运河航道内,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通行排筏;
(二)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
(三)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
(四)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
(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