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2005年6月8日 穗地税发[2005]1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第二点之第二款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9]127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四稽查局:
你局《关于农村经济组织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稽四发[2005]10号)收悉。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研究,对你局反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经济合作社、联合社、总社证件,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乡镇企业(指《乡镇企业法》第二条定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所得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已经评税业户可否再作税务检查的问题
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评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12号)第五点第(三)款“对已按评定税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以后被举报或发现有重要偷逃税线索,以及被地方税务机关列入专项检查范围的纳税人,查出的应补缴税款只就超过评定税额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评税实质上只是查帐征收方式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评税结果并非是对业户所得税的最终认定。因此,稽查局可以依照职权开展税务稽查,对有关纳税人评税数和应缴数存在差异的情形,可以依法查补税款。
二、关于社会性支出、上交管理费和社员分红可否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乡镇企业发生的社会性支出的扣除问题,可以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 (
财税字[1994]001号
)第十条“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扣除问题,可以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4]14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社员分红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事一议资金”、计提福利费处理问题
在上级未有明确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事一议资金”如果不涉及应税收入的,其筹集和使用,暂不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纳税所得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计提福利费(会计制度规定在收益分配中提取)。
四、关于核定征收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改制后企业所得税管辖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企业时,应持主管部门的改制文件和其他有关证照,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其企业所得税由原征收机关负责。
此复
附件:《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2年5月24日 穗办[2002]17号
按照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要求,为加快“城中村”改制步伐,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就我市“城中村”改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城中村”村民户口“农转非”问题
改制的“城中村”,应将村民农业户口全部变更为居民户口,换发新户口簿。
在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过程中,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换发新户口簿的工本费由财政解决,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户政部门和各有关区政府负责。
二、关于“城中村”改制中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权属的处置问题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实施改制的“城中村”,在农民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后,村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剩余集体土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用地功能性质不改变,原农用地承包继续享有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转制后的土地使用权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转制后的原村建设用地按历史用地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如该土地房产进入市场或改变用途,发生扩、加、改建,则按规定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转制土地的使用权,则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给予合理补偿。
(二)调整自留用地政策。村委会撤销后,今后不再配给自留用地。政府原已明确配给并已核定的自留用地,经办理转名手续后,按原批准的使用功能相应转为转制后组建的公司所有,并按现行有关法规,以历史用地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的上盖建筑物尚未取得《房地产证》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核发《房地产证》。今后如该土地、房产进入市场,需按有关规定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以后因城市建设开发需要使用这些土地和征用房产,按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或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宅基地的处置。经市国土房管局宅基地清查后,合法的宅基地及建筑按《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换发《房地产证)。今后不再配给住宅留用地。
(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处置。在“城中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照国有历史用地确权后,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已办理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的房屋,换领国有房地产证,暂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若该房地产进入市场交易,须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尚未办理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经审查符合《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核发国有房地产权证,暂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若该房地产进入市场交易,须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后实施之日前)止,原村民经批准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建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包括一户多宅和一宅超面积)的,由建房者对超出标准部分按历史用地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核发国有房地产权证。
4.198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原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包括一户多宅和一宅超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房屋,其中依照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房屋,在申请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办理国有房地产权登记,其他房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5.1999年1月1日起,原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包括一户多宅和一宅超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房屋,按修订后《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6.离婚后返村的村民及其子女,回原籍的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在2001年10月1日(《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施行之日)前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使用集体土地兴建的房屋,参照原村民房屋的标准和办理程序予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7.“城中村”内的非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兴建的房屋,参照原村民房屋标准和办理程序予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应先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8.“城中村”内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农村“集资房”,按照市政府《关于处理我市农村集资房问题的决定》(穗府[1997]48号)处理。
三、关于撤销“城中村”村委会,建立居委会问题
(一)“城中村”的农业人口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后,村委会的建制和农村管理体制将自然撤销,取而代之的是建立社区居委会的自治组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