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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推进惠州市国税系统科学民主决策,进一步加强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范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 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惠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23日

惠州市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惠州市国税系统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令)和《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效能、集体审理、层级负责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收管理、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局等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符合标准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规定,我市国家税务系统的具体标准如下: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金额超过50万元(含本数)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含本数)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每年不得少于1 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