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发[2007]21号 2007-2-28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规范和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市局制定了《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
2.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使用情况测算分析表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使用收购发票月度最高开票限额登记
4.废旧物资收购清单(收购发票及取得投售人开具发票清单)
5.废旧物资进、销、存月报表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和有关政策及宁波市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并具有免征
增值税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
第三条 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
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享受免征
增值税的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二)在本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具体要求达到:
1.租赁协议的内容(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面积、租赁价格等)应当具有真实性、合理性;
2.应配备货场负责人员、收购人员、会计、过磅员、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等工作人员,且上述工作人员必须与本单位签署劳动工作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
3.有称量、检测、分拣、切割、粉碎、打包、压块、清洗等与收购废旧物资处理相适应的废旧物资处理设备。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规定对废旧物资的购销过程进行明细核算,存货管理规范,废旧物资的进、出库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五条 回收单位申请免征
增值税资格,应当先经宁波市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取得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其免征
增值税资格。
未经国税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单位不得免征
增值税。
第六条 回收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分别申请认定免征
增值税资格。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回收单位不同的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和经营特点,在回收单位申请办理免税资格时,将其分为定向型回收单位和非定向型回收单位两种类型,进行分类认定和管理。
(一)定向型回收单位,是指与固定的且属同一国税机关主管的利废生产企业相挂钩,存在固定供货关系的回收单位。这类回收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种类、收购规模依利废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所需废旧物资种类及生产产量情况相对应而定,销售对象为某一固定利废生产企业,也即“一对一”向固定利废生产企业定向供应生产所需废旧物资。
(二)非定向型回收单位,是指不与固定利废生产企业相挂钩,也即不与利废生产企业存在固定供货关系的综合性回收经营单位。
对虽与固定利废生产企业相挂钩,存在固定供货关系,但与固定利废生产企业不属同一国税机关主管或者不符合“一对一”定向供应关系的回收单位,一律认定为非定向型回收单位。
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实事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5〕115号)文件有关规定设立的回收单位,一律认定为非定向型回收单位。
第八条 回收单位申请免征
增值税资格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件);
(二)开户银行许可证(验证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验证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验证件);
(五)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验证件);
(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
(七)定向型回收单位签订固定的定向供货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证明;
(八)回收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款凭证(验证件)
(九)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对回收单位提出的要求享受免征
增值税资格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免征
增值税条件进行审核及实地核查,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
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到户对其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免征
增值税条件进行查验,实地查验后应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填写实地查验报告。
第十条 对回收单位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项目涉及《税务登记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确认享受免征
增值税优资格。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免征
增值税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
增值税资格。国税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回收单位不再符合享受免征
增值税条件的,也应按本
办法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
增值税资格。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回收单位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宁波市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向本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含构成临时经营行为的外来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的非废旧物资货物,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合法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仅限于免税回收单位将废旧物资销售给生产企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使用,将废旧物资销售给非生产企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非废旧物资货物或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废旧物资,不得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其他经营者个人需要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应提供购货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书面证明的内容应包括投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物资的具体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主管国税机关凭购货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相关资料和投售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按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回收单位收购本市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
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仅限于宁波市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十八条 收购发票分为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类别。手工版百元版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上门向本市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时使用;手工版千元版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上门向本市区域内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凡是投售人上门到回收单位投售且符合开具收购发票范围的,回收单位必须使用计算机开具电脑版收购发票。
电脑版收购发票计算机开票系统推行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回收单位的不同类型(分为定向型回收单位和非定向型回收单位),依其实际经营规模、收购渠道、收购种类、收购范围、销售对象和经营特点来审核确定其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数量和票面限额(版次)。
第二十条 销售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
购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回收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
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回收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应设置实物台账的种类和项目包括:
(一)收购台账,项目包括:收购日期、品名、数量、金额、送货人姓名、送货人居住住址、送货人身份证号码等。
(二)库存台账,项目包括:入库日期、品名、数量、金额等。
(三)销售台账,项目包括:出库日期、品名、数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