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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5年】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6日        

衡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政府合同风险,保障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利用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代管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区域合作协议、涉外协议,以及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代管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在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管、备案归档和责任追究中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紧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由起草单位或主要履行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管理。非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按照"谁订立、谁管理"的原则,由订立单位或主要履行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管理。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程参与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管、档案管理等过程。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起草前先报请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政府合同,由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对全市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合同管理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合同谈判和起草

第七条  在合同谈判和起草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资产信用等进行调查,做好合同内容的可行性分析。政府合同拟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要坚持审慎和从严控制原则,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资质条件,原则上不得签订无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政府合同谈判和起草过程中,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法制审核人员或者法律顾问全程参与。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重要参考。

第八条  谈判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查机构和公职律师作用。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的谈判,通知市司法局派员参加或通知政府法律顾问参加;非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的谈判,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人员,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参加。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以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进行充分协商。合同所涉项目无示范文本的,合同的基本条款、各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应当协商确定。

第十条  政府方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数量,质量;

(三)价款或者报酬;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八)解决争议的办法;

(九)合同的订立及生效日期;

(十)其他必要条款。

该类政府合同还应当根据需要,明确送达条款、保密条款等内容,避免国家和商业秘密泄露、公共数据和个人隐私被盗、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况发生,预防合同风险。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政府方签订的民事合同应优先约定选择政府方所在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保障性住房租赁及买卖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行政协议内容除应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条款外,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同行政区划的政府及部门之间因区域合作需要,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经济、环境保护、技术、能源、法律合作、公共服务等区域合作协议,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减除或转移法定义务,具体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外国地方政府或部门签订的国际友城协议,与国(境)外企业、个人、非政府组织签订的涉及文化、旅游、科技、经贸等方面的协议,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政府、部门报告,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关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外协议条款及相关文本应当使用中文书写,确有必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文本的,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

涉外招商引资协议还应当明确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章  合同审查和签订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前,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即经济技术可行性)、风险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评估,有效防控合同风险。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通过,不得对外签订政府合同。

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非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合法性审查机构或人员的,可由公职律师、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代管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经授权、委托后对外签订的政府合同,由接受授权、委托后对外签订合同的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合法性审查机构或人员的,可由公职律师、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电子文档;

(二)合同的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起草过程、订立依据、主要内容);

(三)合同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五)订立合同的依据、批准文件及背景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需同时提交合同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退回。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内容一般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委托范围;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合同是否经过公平竞争审查;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合同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禁止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可以在合法性审查机构提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涉及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行政协议,在开展合法性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内容是否已征求该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涉及市场准入、土地价格、税收返还、财政奖补、规费减免、担保贷款、资源配置及基础设施配套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

(三)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法定程序订立政府合同的,是否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形式、期限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合同是否载明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以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相关单位补充资料、说明情况,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评估论证。

政府合同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算。合同所涉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履行中可能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可以相应延长审查期限;需要补充报送材料或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评估论证的,由此延长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合同合理性(即经济技术可行性)审查制度。政府合同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对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方案是否符合现行财税奖励、补贴政策及财政资金监管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财政承受能力、项目投入产出分析要充分征求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意见。涉及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把关,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合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项目运营模式风险较高的合同,或者项目涉及金融、技术、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等专业性较强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拟签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政府合同,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政府常务会议、局务(委务)会议集体审议等决策程序。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重大政策扶持、重大财政支出或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以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重大合同(具体范围由承办单位制定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承办单位在履行好本单位决策程序后,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有主管部门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对外签订的重大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批备案,特别重大的还应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大、特别重大经济合同的具体标准,由市国资委制定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合同订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单位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