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规范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2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规范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规范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住宅区物业服务质量,依法维护居民、物业企业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将加强和改进物业服务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提升居民幸福指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建引领,以市场化理念创新住宅区物业服务,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监管体系,构建组织有力、监管有序、责任明晰、服务规范、行业自律、优胜劣汰的具有沈阳特色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住宅区物业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在规范行业行为和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引导、促进物业企业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积极配合房产主管部门加大对物业行业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为
第六条 在组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中,市、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化业务指导,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建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的全过程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积极推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并加强日常管理,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不断增强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职能力。
第七条 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联审机制。在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参选条件的有关规定,围绕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工作能力、群众威信等方面,会同有关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进行资格联审。提倡中共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提高业主委员会成员中的中共党员比例。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居民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向居民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业主委员会报告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主委员会作用发挥、物业共有部分经营和收益、维修资金使用等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作出选(续)聘、解聘物业企业和施划停车位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前,应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认真听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议并做好研判。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探索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的日常监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依法依规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居民。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居民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一经发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一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过程中,应充分调动住宅区内中共党员、劳动模范等的积极性,引导和发动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暂不具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指导住宅区属地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章 规范物业企业服务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体系。标准体系应涵盖住宅区物业服务和安全管理、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管理和维护、公共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等内容。物业企业应按照服务标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同时,以物业服务标准积极引导居民树立等价有偿的消费观念,客观准确地评判物业服务质量。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对物业服务质量和住宅区环境的评价机制。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发现住宅区内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报告,自觉维护好居民权益。在此基础上,重点加强以下工作:
(一)安全管理方面,重点做好清理楼道杂物、畅通消防通道、室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工作,建立突发事项应急预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工作等;
(二)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方面,重点做好电梯维护、消防设施设备管理,配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部门(单位)开展工作等;
(三)环境卫生方面,重点做好住宅区日常清扫保洁、冬季除运雪、合理设置垃圾分类设施、垃圾容器管理、定期清理化粪池等;
(四)公共秩序维护方面,重点做好住宅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有序停放、规范充电,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和电梯阻拦系统配置等;
(五)绿化养护方面,重点做好修剪树木、绿植维护、制止侵占毁坏绿地行为等;
(六)其他需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的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应严格落实公示制度,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服务合同,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
(二)有偿服务事项及收费标准;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和支出情况;
(四)物业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物业企业营业执照,项目经理及各服务专业负责人信息、联系方式,客服及投诉电话等;
(五)物业项目基础信息,包括园区平面图,电梯、消防等安全设施设备维保信息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向居民公布公开的事项。
第四章 加强对物业企业的服务和监管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的方式及选(续)聘、解聘物业企业,应由业主委员会依法依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确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六条 在住宅区选(续)聘物业企业过程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切实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在引入方式、资格条件、选聘流程等方面严格把关,全过程监督业主委员会在引入物业企业过程中的履职情况,依法依规引入物业企业。提倡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企业。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推送辖区内物业企业信用情况,作为选(续)聘、解聘物业企业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实行属地街道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同时备案制度。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报备;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备。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管。对于不配合移交、不撤离或故意扰乱住宅区秩序的物业企业,房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报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加强物业信用监管。坚持将物业信用监管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诉求办理充分结合,重点围绕物业企业因违反服务合同,导致居民投诉及对居民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态度冷漠等问题,予以信用监管。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年信用监管情况进行汇总,评定等级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根据日常考评、居民满意度调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诉求处置、信用监管情况等,每季度对辖区内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考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形成本辖区住宅区物业服务质量“红黑榜”;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各区、县(市)考评结果,形成全市住宅区物业服务质量“红黑榜”,定期在行业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强化对考评体系的结果运用。对于“红榜”企业,积极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加强宣传。对于“黑榜”企业,建立约谈-曝光-处罚-退出的处置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会同区、县(市)房产等部门对“黑榜”企业加强约谈,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进行曝光;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罚;对服务质量差、居民反映强烈、态度消极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对物业企业依法履行解聘程序,切实畅通退出机制。
第五章 落实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职能部门进住宅区责任清单,全面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建立市、区县(市)两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专班,明确有关部门在住宅区内的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