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5年修订版】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向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建设一支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产业工人队伍。
第八条 工会应当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财产,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培育选树工匠人才、创新人才、技术能手等优秀职工;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工会应当加强数智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建会入会、维权服务等工作线上线下融合互动,创新服务职工方式。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
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根据职工规模及产业特点,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工会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工会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按照规定设女职工委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和帮助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法加入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的工会。
第十五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工作其他重大事项。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协商解决关系职工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应当将县级以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集体合同报同级总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协商机制,督促相关行业、平台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等,依法加强职业伤害保障,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工会可以依法组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进入退出平台、订单和收益分配、奖励与违约责任等事项开展协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时,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按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县级以上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三十一条 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总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相衔接,发挥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合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工会与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推动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货车司机之家、母婴关爱室、职工书屋、工人文化宫等设施建设。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