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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年7月17日】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5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用餐人数不足30人的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用餐人数不足30人的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除外),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住所范围内。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指导全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团体膳食外卖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和所有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除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之外,还从事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的,应符合相应的餐饮服务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具体经营项目按餐饮服务对应的经营项目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采购具有合格证明的自动售货设备,并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经营者联系方式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线下申请的,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线上申请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出具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报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整改时限一般不应超过十个工作日,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整改完成的,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整改时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鼓励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通过视频连线、图像、视频等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实施远程核查,并留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

(二)散装食品销售项目(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三)新申请或变更食品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管理的;

(四)变更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即时办理的;

(五)经营项目减项的;

(六)用餐人数不足30人的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除外);

本条规定的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不适用于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及大、中型餐饮的新申请核发及延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全区范围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销售经营者,“2”代表餐饮服务经营者,“3”代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市级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变更、延续、补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

应当同时提交原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

应当同时提交原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

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同时申请变更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声明食品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可即时办理项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的;

(二)延续许可时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补办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或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

应当同时提交原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代理人应

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五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代表批发,“2”代表零售,“3”代表批发兼零售)、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市级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十八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备案号不变。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注销。办理注销后,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地址、网址、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对象、数量等。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报告的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网址或地址变更情况,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对象、数量变化情况,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是否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以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经营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五十二条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仓库以及设备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条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请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六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豆浆等。

(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十四)大型商场超市:实际营业面积2000㎡(含2000㎡)以上;中型商场超市:实际营业面积在200—2000㎡(含200㎡,不含2000㎡);小型商场超市:实际营业面积在30—200 ㎡(含30㎡,不含200㎡)。

(十五)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0㎡(含2000㎡)以上;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2000㎡(含500㎡,不含2000㎡),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含150㎡,不含500㎡)。

(十六)简单制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拆封,以及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发酵性豆制品)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加工制售行为。其中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

第六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8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宁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



第二章  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明确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范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还应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还应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建立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条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当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查验食品相关产品合格证明的制度,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采购和使用实行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建立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制度。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质应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

第十二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贮存场所、人员及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等均应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第十三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具备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检验的条件。自行检验的,应设置相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应提交与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检验项目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应设置相应的初加工、切配、烹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操作场所,以及食品贮存、更衣、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等。不应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和宰杀畜禽等动物。

第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洗。食品处理区内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铺设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闭合严密,采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的材料制成,结构上应易于维护、清洁。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光滑、不易积垢。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安装空气幕、防蝇胶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设施,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无毒、无异味、坚固、无裂缝、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具备防止鼠类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条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

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食品制作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洗手设施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洗手设施附近应配备洗手用品和干手设施等。

第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操作场所应根据制作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及水产品原料应分别设置清洗水池。

应分别设置盛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及水产品原料的容器和制作使用的工用具,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十九条  食品制作使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用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处理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

第二十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与设备的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应分别设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配备计量工具,分开设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

应设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专用保洁设施。保洁设施应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清洁工用具等存放设施应与食品存放设施、餐具保洁存放设施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一条  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