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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租赁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租赁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租赁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市租赁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除旅馆业、民宿、保障性住房外,出租用作或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房屋(含网络预约住房)。

  网络预约住房是指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源,在网上接受预订,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场所。

  网络预约住房出租人是指具有出租房屋产权或租赁权,并将房屋租赁给经营者开展网络预约住房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网络预约住房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发布房源参与网络预约住房经营的自然人或法人。

  互联网电商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为网络预约住房经营者提供房源信息发布,为入住人员提供线上预订住房服务的企业。

  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安全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房屋安全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租赁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由网信、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协调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租赁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将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租赁房屋信息采集录入、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调处等综合管理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居住登记、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要求;公安派出所按相关规定开展租赁房屋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结构安全监督管理,按规定做好租赁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交易行业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经营主体的登记、变更和注销工作,依法加强对租赁房屋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网信、发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单位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推动租赁房屋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电力、燃气等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租赁房屋安全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租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规范,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加强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七条 公安、住房和城市更新、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租赁房屋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租赁房屋安全培训。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租赁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租赁当事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租赁房屋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租赁房屋安全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租赁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住房和城市更新、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租赁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住房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

第三章 租赁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对租赁房屋安全负责,所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屋结构符合安全性、功能性相关规定;

  (二)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规定;

  (三)安装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标准门楼牌。

  根据需要,安装必要的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配置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出租。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告知书;

  (二)查验承租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三)按规定登记租赁房屋居住信息;

  (四)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告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租赁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六)发现未成年人居住的,应当询问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

  (七)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八)网络预约住房出租人在向互联网电商平台申请发布房源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出租人(含经营者)、租赁房屋信息,取得房屋编码。网络预约住房提供上网环境或服务的,应当具备实名上网功能,并确保相应的网络安全;

  (九)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治安责任。

  出租人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管理租赁房屋,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网络预约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互联网平台申报租赁房屋居住信息。

  对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房间10间以上或居住人数20人以上的,鼓励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安装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下列租赁房屋居住信息: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二)租赁房屋标准地址、统一编码、实挂门牌、房屋类型、建筑面积、产权信息、使用性质等;

  (三)房屋租期、入住离开时间、租金档次等。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报送单位名称与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四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进行传销、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