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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全文废止】
2002年12月23日        穗地税发[2002]324号

根据穗地税函[2004]159号文规定:该文第九点停止执行。04年1月1日起按粤地税函〔2004〕547号文执行。

穗地税发[2005]121:第八(二)清理,按我局穗地税发[2000]501号)转发的国税发[2000]84号文的第四条处理。

根据穗地税发[2005]29号第三点的规定本文第六条的(一)第3点停止执行。

根据穗地税发[2005]29号的有关规定,本文第十八条第(三)点关于“财产转让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单独依法定税率33%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财产转让收入、股息红利收入改按纳税人的适用的带征率计算应纳税额。

USHUI.NET®提示:根据穗地税发[2005]337号粤地税函[2005]236号文第十三点内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第六点之(一)3小点、第十一点之(一)、(二)1、2、3小点及4小点中“如投资方本身发生年度亏损……税率18%确定)”、第十六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穗地税发〔2004〕124号规定,第二点规定从200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停止执行

优策网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4〕220号规定,第十八第(二)点同时停止执行

税网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6〕102号规定,第十五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7]245号规定,第十七、十八点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9]127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取得押金收入的处理
除包装物押金按另行规定处理外,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押金收入,包括出租房屋押金收入,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或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完成仍未返还的,应将押金收入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并入经营损益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纳税人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税和亏损确认的补充规定(本款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我局《转发关于企业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256号)已明确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如果财政部门指定用途的,不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已指定用途的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应贯彻收支配比原则,专款专用,不得将有关支出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对指定用途的开支项目与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不能划分清楚的纳税人,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经营粮油、食品的企业,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其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作为免税收入,采取分摊比例法计算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免税收入
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额-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金额
(二)非经营粮油、食品的其他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代扣税费,或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税费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照章计算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纳税人取得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一次性奖励资助金的处理
纳税人因招(借)用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就业而取得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的一项性奖励资助金,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人取得执法部门办案奖励收入的处理
纳税人因协助执法部门办案而取得的办案奖励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税前计算工资薪金支出的在职人员确定问题(本款规定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由于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改变,现对《关于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工资薪金扣除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92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3期)第二点(二)关于在职人员的确定问题补充如下:
(一)有劳动能力的员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纳税人中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为税前计算工资薪金支出的在职人员:
1.雇佣双方签订了由劳动局监制的劳动合同;
2.持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
3.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社会保险;
4.当年度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并能提供完整的劳动考勤记录。
(二)有劳动能力的员工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仍在纳税人中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能够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为税前计算工资薪金支出的在职人员:
1.雇佣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
2.《退休证》;
3.证明当年度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含3个月)完整的劳动考勤记录。
七、关于纳税人为离退休人员缴交医疗费、退管资金的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在2001年度按规定为离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退管资金,如果2001年度未全额在税前扣除的,其余额应分别在不短于9年和4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扣除。
纳税人在2002年及以后年度按规定为离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退管资金,应分别在不短于10年和5年的期限内平均在税前摊销扣除。
(二)纳税人按《关于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及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穗劳社医[2002]14号)第一、(四)点:“自2001年12月1日后,对于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不满10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退休期10年内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计发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标准为:每一个月计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规定计发给职工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为离退休人员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后,仍发生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开支的,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