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 第七十八号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八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生态环保、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实现部门间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转移进入本省贮存、处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入本省倾倒、堆放、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途径。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
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保障园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及计量设备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提高台账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 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制定相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前款所称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我国各工业领域在生产活动中年产生量在1000万吨以上,对环境和安全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工业副产石膏、赤泥和电石渣等。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建立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村民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生活垃圾投放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标注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分类标识,便于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鼓励对已填埋的生活垃圾进行规范焚烧处置。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保障制度,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活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炉渣、飞灰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引导、提示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量。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收集厨余垃圾,采取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等有效措施,防止厨余垃圾污染环境,并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造,发展装配式
建筑,推动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建立
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统筹推进
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
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
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
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污染防治措施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建筑垃圾。
禁止将
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
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指导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四十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不断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依法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鉴别并依法处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省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转移进入本省。
严格控制含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