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
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或者公安、城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管、交通、住建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
第十二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
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及高考日、中考日、法定节假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边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
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承担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
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
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公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
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
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管、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四十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
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
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
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