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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22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强化科技支撑,提高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生产能力,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培育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经住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和成员构成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牧区居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由参加设立大会的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类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可以对受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的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同一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不得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设立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除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三)从本社获得的盈余返还份额。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予分配,并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章程对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在清偿债务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涉及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划转的,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清算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下列事项:

(一)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情况;

(三)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等美丽乡村建设行动,改善乡村人居环境。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建立健全示范社名录和动态监测制度,分级评审认定示范社,定期监测运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检验检测、质量安全追溯、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依法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建立单独的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渠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供便利服务,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清算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申请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解处理。

 

第四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特色种植与养殖、农业机械服务、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农村电子商务、仓储物流和农业信息服务等业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文旅企业、科研机构、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