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附件4《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公布修订后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设4个月过渡期(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新核定的月经营额≥[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的,按照现有税负核定其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附件:
1.双定户分类核定最低标准表
2.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
3.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4.停业登记备案表
5.复业单证领取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25日
A 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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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计算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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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地区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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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相关 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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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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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体 育 业 |
溜冰 |
户 |
不分地区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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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培训 |
台 |
不分地区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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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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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 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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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厅、舞厅 |
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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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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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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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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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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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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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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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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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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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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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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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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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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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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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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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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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 |
桌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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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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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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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式桌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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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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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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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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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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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式桌球 |
台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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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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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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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机 |
台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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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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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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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
(参考样式)
A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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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计算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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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地区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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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相关 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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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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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 乐业 |
保龄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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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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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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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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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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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 |
台 |
不分地区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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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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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
店 |
高档客房 |
床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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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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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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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客房 |
床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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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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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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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客房 |
床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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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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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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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点 |
桌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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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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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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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餐 |
桌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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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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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餐 |
高档 |
桌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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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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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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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桌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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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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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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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桌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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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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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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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庄(咖啡厅) |
桌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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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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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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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茶铺 |
户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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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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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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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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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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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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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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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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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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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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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地区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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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相关 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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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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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 |
出租影碟 |
经营面积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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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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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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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相 |
一般照相 |
户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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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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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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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冲印设备 |
户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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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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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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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婚纱艺术摄影 |
户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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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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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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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冲印设备、艺术摄影 |
户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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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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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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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 |
门市 |
专洗台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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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干洗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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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设备,仅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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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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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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雕刻 |
户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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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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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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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车 |
每支水枪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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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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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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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美容 |
经营面积 |
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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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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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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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车辆 |
只保管非机动车 |
经营面积 |
一类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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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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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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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机动车 |
经营面积 |
一类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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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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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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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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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计算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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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地区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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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相关 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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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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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 |
理发 |
椅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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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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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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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容 |
专业美容 |
床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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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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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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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美容 |
床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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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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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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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拿 |
附设按摩 |
床 |
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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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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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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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附设按摩 |
户 |
不分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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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 |
床 |
不分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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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足 |
椅 |
不分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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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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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 |
工厂、商铺、办公楼 |
平方米 |
混凝土框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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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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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
平方米 |
混凝土框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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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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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装饰 |
平方米 |
工厂、商铺、办公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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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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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说明:
1、本表是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采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确定的;
2、本表格为参考样式。其中“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等具体指标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营项目”是指双定户实际经营的业务;“计算单位” 是指具体的计量单位,如座位、户、平方米等;“地区类别” 是指按照双定户坐落的不同地段,根据该地段繁华与否或业户经营高低档次,划分若干等级;“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 是指通过典型调查测算的每个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
3、本表仅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应纳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
4、表中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关于修改后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一、修改背景
个体税收虽然规模小,但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税源分散,涉及面广。加强个体税收管理,对于规范税收秩序,促进税收公平,提高税法遵从度具有重要意义。自2004年10月1日实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下称“我省地税实施办法”)以来,我省地税的个体税收管理的力度不断加大,个体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但是,随着“营改增”扩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金税”三期即将在我省上线,我省地税实施办法的有些条款已不适用,必须进行修改。
(一)需要调整定额内容。
根据我省地税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开票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规定,目前我省大部分地方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定额是不含开出发票额的,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下称“总局办法”)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定额应包含开出发票额。因此,关于定额内容的规定,我省地税实施办法与总局办法不一致,同时,金税三期中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也是指定额与发票额孰高即总局办法规定的方式。我省地税在线发票推广之后,税务机关已能够实时掌握纳税人的开发票金额。因此,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确保金税三期顺利上线,我省地税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应改为“每月应纳税经营额(即含开出发票额)”。
(二)要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
由于生产经营所得(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是个体工商户的生活来源,其中其实包含了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生活费用(业主费用)(这与工资薪金所得包含了职工个人的生活费用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业主费用后的余额才是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这与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一定费用后的余额才是应纳税所得额是一致的。
而目前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没有体现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查账征收的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其收入额扣除所有成本费用包括业主费用之后才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且核定应税所得率都>0,因此,不管多少收入(即使每月只有100元收入)都有应纳税所得额(因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应纳税所得率),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所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计算方法,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利润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其中纳税调整减少额就包括投资者(业主)费用标准扣除额]。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计算方法,如果只有100元收入,假设利润(所得)率为100%,且除业主费用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那么其应纳税所得=100-3500=-3400元,应纳税所得为负数,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才真正体现了业主费用扣除。
因此,为了切实减轻小型微利且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税负,在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扣除业主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25号)“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当年度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额”的规定,修改我省地税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计算公式,即先核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再按生产经营所得-业主费用的公式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修改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经营额×所得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这样修改后不仅可以解决流转税不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还可以解决虽然达到或超过流转税起征点但所得额小的个体工商户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凡是经营额≤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或者生产经营所得≤业主费用扣除标准的个体工商户都无需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而不管其经营额是在流转税起征点之下还是之上),可以保证税负公平,能有效减轻小型微利的个体工商户包括流转税不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
(三)要适应税制改革(“营改增”)要求。“营改增”之后,实行“营改增”的行业如交通运输业的流转税不再由地税部门管理,因此,有些附表中涉及“营改增”的内容要修改。
(四)要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停业和申报方式的核准,我省地税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要作相应修改。
(五)要提高个体税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根据省政府关于“按照富有效率、开放有序、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原则,加快建设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步伐”的要求,必须进一步规范程序,确保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六)要改变按照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一直以来我省多数地方的地税部门都按照固定带征率的方式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将累进税率变成了比例税率,导致税负不公,必须予以纠正。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核定的“每月应纳税经营额”的内涵和定期定额户征收原则。一是将“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改为“每月应纳税经营额”(即包含开出发票额)。二是将定期定额户按定额加发票征收改为按定额与发票额孰高原则征收,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时,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征收应纳税款。
(二)1.将“应税所得率”改为“所得率”。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
2.增加了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明确先按照月应纳税经营额和所得税率以及业主费用扣除标准计算出月应纳税所得额,再换算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税款,最后计算出每月应纳所得税税额,防止按固定带征率(核定征收率)来计算应纳所得税税额,将累进税率变成比例税率,影响税负公平。
“应税所得率”改为“所得率”以及改变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方法将使我省130万特别是小型微利的双定户受惠(其中未达起征点的100万户),预计可以减负10亿元/年,其中“应税所得率”改为“所得率”减负7亿元/年(起征点以下双定户减负5亿元/年)。
(三)明确了先公示后下达定额的程序。核定定额之后要先公示,纳税人对公示的定额无异议,才下达定额。
(四)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
一是将停(复)业核准事项改为备案事项。因此,将《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改为《停业登记备案表》。
二是取消纳税申报方式的核准。
三是下放定额审批权限,所有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无需上报批准。为此,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对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后,再根据公示情况来确定定额,不需报县(区)局审批。
(五)由于本次修改内容较多,“我省地税实施办法”(下称“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修改后重新公布,原“我省地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三、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的操作指引
(一)合理核定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下称“双定户”)的“应纳税经营额”。
由于“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规定已将“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改为“每月应纳税经营额”(即包含开出发票额,下称“经营额”),并将双定户按定额加发票征收改为按定额与发票额孰高原则征收,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时,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征收应纳税款。 因此:
1.对于经营营业税项目的双定户。
(1)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双定户,原来按照按定额加发票征收的地区,要根据双定户原来的定额和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发票开出额重新核定其经营额;原来已经按照定额与发票额孰高原则征收(核定经营额含开出发票额)的地区,双定户的核定经营额可不作调整。
(2)2014年9月1日之后核定定额的双定户按“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核定其经营额(核定的经营额含开出发票额)。
2.对于经营增值税项目的双定户(包括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双定户及2014年9月1日之后核定定额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执行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
(二)确定双定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所得率。
为了切实减轻小型微利双定户的税负,各地的所得率原则上直接套用现在执行的应税所得率,向社会公告执行(注明“所得率仅适用于双定户”)。
(三)核定双定户的应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额(下称“应纳所得税额”)的简易方法。
1.凡是核定月经营额≤(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的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直接核定为0。
双定户的月开出发票额≤(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时,其月应纳所得税额仍然为0;应纳所得税额核定为0的双定户其月开出发票额>(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时,按照本项第3点规定计算其月应纳所得税额。
2.过渡期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双定户,新核定的月经营额≥[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的,按照现有税负核定其月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月应纳所得税额=(2014年1-7月的应纳所得税额之和)/7。2014年1-7月实际经营期不足7个月的,计算公式为:月应纳所得税额=(2014年实际经营月数的应纳所得税额之和)/实际经营月数,或者按照“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
按照现有税负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的双定户其月开出发票额>核定的月经营额时,高于核定月经营额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是:高于核定月经营额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月开出发票额-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35%。即,按照现有税负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的双定户其月开出发票额>核定的月经营额时,按月开出发票额计算征收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月应纳所得税额+(月开出发票额-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35%。
3.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双定户,按照“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公式核定其月应纳所得税额。
(四)过渡期内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作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此定额执行期双定户的定额一般不作调整。
附件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 施办法》具体修改内容
附件2: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操作指引的说明及示例
附件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具体修改内容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了如下修改(粗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修改理由:《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有建账标准)
二、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修改理由:下放审批权限)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或者国家税务机关未进行核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征税费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三、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修改理由:减少临时工作机构)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修改理由:确保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权,防范执法风险)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和《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修改理由:1.从原《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公布定额”的部分内容修改而来,因为这些内容不属于“定额”的范围。2.而原第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双定户建账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推行税务代理建账和办理账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有要求,不再重复)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修改理由:经营额含发票额)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 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
2.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所得额-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月经营额×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3.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2.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增值税)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所得率)],
2.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3.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缴纳增值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4.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核定。
(修改理由:1.有效减轻小型微利的个体工商户包括流转税不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2.防止按固定带征率来计算应纳所得税税额,将累进税率变成比例税率,影响税负公平。)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 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上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
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附件1)。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双定户总数的5%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
(修改理由:经营额含发票额)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按照前款方式核定月经营额或者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核定月经营额的,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修改理由:经营额含发票额,增加以其他方式核定经营额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式)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
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项所称成本费用支出额为预估数。
(二)初始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
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集体审议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下达定额
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七)公布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民主评议核定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修改理由:取消纳税申报方式的申请。增加公示程序,先公示后确定定额,确保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 修改为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的(三)、(四)、(五)、(六)和(七)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的(四)、(五)、(六)和(七)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修改理由:增加公示程序,先公示后确定定额,确保公开透明。)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使用在线发票。(修改理由:我省没有税控装置,而推广在线发票)
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修改理由:已取消纳税申报方式的核准)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内容修改为: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修改理由:按照总局的表述。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双定户开出发票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按开发票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发票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修改理由:1.贯彻定额、发票额孰高原则。2.有效减轻小型微利的个体工商户包括流转税不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3.防止按固定带征率来计算应纳所得税税额,将累进税率变成比例税率,影响税负公平)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双定户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开发票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扣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扣除业主费用。
(修改理由: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十六、增加一条,第二十九条,内容为: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核定月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发票额征收的各月开发票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修改理由:停业已是非核准事项。)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写《复业单证领取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修改理由:复业已是非核准事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 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修改理由:复业已是非核准事项。)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税务人员违法纪处理已有明确,本办法无需重复。2.增加对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处理办法,体现征纳平等。)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内容为:
按照本办法计算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双定户不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内容为: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修改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8月10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04〕257号)同时废止。
(修改理由:本次修改内容较多,“我省地税实施办法”修改后重新公布,原“我省地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附件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2:
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操作指引的说明及示例
一、核定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下称“双定户”)“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的简易方法。
为了减少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操作指引》提供了核定经营额的简易方法(适用于大部分“双定户”)。
(一)经营营业税项目且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双定户。
1.原来按照按定额加发票征收地区,双定户新核定的月经营额=原来核定的月经营额+最近三个月平均发票开出额。如A双定户,原来核定的月经营额为10000元,最近三个月平均发票开出额为20000元,那么其新核定的月经营额为30000元;
2.原来已经按照定额与发票额孰高原则征收(核定经营额含开出发票额)的地区,双定户的核定经营额可不作调整。如B双定户,原来核定的经营额19000元,那么其新核定的月经营额仍为19000元。
(二)对于经营增值税项目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执行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如经营增值税项目的C双定户,2014年8月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为150000元,那么就执行150000元的月经营额。
(三)既经营营业税项目又经营增值税项目的D双定户。按上述第(一)项核定新的营业税项目月经营额为15000元,另外2014年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为10000元,那么其新核定的月经营额=15000+10000=25000元。
二、所得率原则上直接套用现行应税所得率的理由。
为了切实减轻小型微利双定户的税负,各地的所得率原则上直接套用现在执行的应税所得率,向社会公告执行(注明“所得率仅适用于双定户”)。理由如下:
由于双定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其与应税所得率差别只在于有无扣除业主费用,而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是整个行业所有纳税人(不分规模大小)都适用的,如果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很大,其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几乎是相同的,比如某纳税人年经营额为1亿元,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为1004.2万元,业主费用标准为4.2万元,那么所得率=(1004.2/10000)%=10.042%,其应税所得率=(1000/10000)%=10%,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只有0.042%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计。
假设某市应税所得率如附表
Z市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适 用 范 围 |
制造业 |
7 |
从事工业产制、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的业户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6 |
从事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的业户 |
交通运输业 |
10 |
从事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的业户 |
建筑业 |
8 |
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户 |
服务业 |
10 |
从事旅店、旅游、仓储、租赁、广告及其他服务业的业户(饮食业、中介业、桑拿业除外) |
饮食业 |
10 |
从事餐饮服务的业户 |
服务业—中介业
|
20 |
从事法律、会计、税务、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业户,以及从事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和其他代理服务的业户 |
娱乐业、桑拿业 |
16 |
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网吧的业户,以及从事桑拿的业户 |
其他行业 |
10 |
从事文化体育业等上述未列举行业的业户 |
那么该市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所得率为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所得率表(本表所得率仅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行 业 |
所得率% |
适 用 范 围 |
制造业 |
7 |
从事工业产制、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的业户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6 |
从事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的业户 |
交通运输业 |
10 |
从事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的业户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8 |
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房地产的业户 |
服务业 |
10 |
从事旅店、旅游、仓储、租赁、广告及其他服务业的业户(饮食业、中介业、桑拿业除外) |
饮食业 |
10 |
从事餐饮服务的业户 |
服务业—中介业
|
20 |
从事法律、会计、税务、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业户,以及从事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和其他代理服务的业户 |
娱乐业、桑拿业 |
16 |
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网吧的业户,以及从事桑拿的业户 |
其他行业 |
10 |
从事文化体育业等上述未列举行业的业户 |
(目前各地应税所得率差异较大,因此今后各地的所得率差异也必然较大。这里所列的应税所得率、所得率仅是供参考的举例说明。)
三、核定双定户的应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额(下称“应纳所得税额”)的简易方法,以及过渡期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双定户,如果按照“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计算将增加所得税税负的,其新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不高于现有税负的简易判断方法。
先分行业计算出划分应纳所得税额为0,以及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不高于现有税负的双定户判断标准。
假设某市应纳所得税额为0,以及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不高于现有税负的双定户判断标准如下表(本表所得率仅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
行 业 |
假设的所得率% |
|
假设的原带征率% |
|
应纳所得税额为0的月判断标准(3500元/所得率) |
按照现有税负核定的月判断标准[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 |
|||
制造业 |
7 |
50000 |
1 |
169253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6 |
58333 |
0.8 |
188782 |
交通运输业 |
10 |
35000 |
1.5 |
122708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8 |
43750 |
1 |
136343 |
服务业 |
10 |
35000 |
1.5 |
122708 |
饮食业 |
10 |
35000 |
1.5 |
122708 |
服务业—中介业 |
20 |
17500 |
3 |
61354 |
娱乐业、桑拿业 |
16 |
21875 |
2.5 |
79167 |
其他行业 |
10 |
35000 |
1.5 |
122708 |
说明:按照现有税负核定的月判断标准[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执行至2014年12月31日。
根据上表:
(一)根据“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规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当(核定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0时,月应纳所得税额也≤0,也就是:核定月经营额×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即核定月经营额≤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时,月应纳所得税额≤0。根据“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双定户不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的规定,凡是核定月经营额≤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即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
因此,“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率”就是月应纳所得税额是否为0的判断标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规定,目前的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12=3500元,因此,凡是核定月经营额≤应纳所得税额为0的月判断标准(即3500元/所得率)的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直接核定为0。凡是月开出发票额≤应纳所得税额为0的月判断标准的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同样为0。如制造业的双定户,凡是核定月经营额(或者月开出发票额)≤50000元(即3500元/制造业所得率=3500元/7%=50000元)的,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都为0。
如果是经营多种行业的双定户。
根据“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的规定,假设上述D双定户经营娱乐业月经营额为15000元,且经营零售业月经营额为10000元,核定的月经营额为25000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主营项目为娱乐业,那么其适用娱乐业16%的所得率,由于其核定的月经营额25000元>应纳所得税额为0的月判断标准(21875元),因此其应纳所得税额为>0。
(二)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双定户,新核定的月经营额≥现有税负的月判断标准[即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的,按照现有税负核定其月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月应纳所得税额=(2014年1-7月的应纳所得税额之和)/7。2014年1-7月实际经营期不足7个月的,计算公式为:月应纳所得税额=(2014年实际经营月数的应纳所得税额之和)/实际经营月数,或者按照“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
如交通运输业的双定户,凡是核定的月经营额≥122708元[即29450元/(交通运输业所得率×35%-交通运输业原带征率)/12=29450元/(10%×35%-1.5%)/12=122708元]的,新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都不高于现有税负。假设上述C双定户,2014年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为150000元,2014年1-7月的应纳所得税额之和为15750元,其新核定的月应纳所得税额=15750元/7=2250元。
假设交通运输业的E双定户,其核定的月经营额为300000元,核定的月应纳所得税额4500元(现有税负),2014年12月的开出发票额为310000元,那么其高于核定月经营额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310000-300000)×10%×35%=350元。即,按月开出发票额计算征收的应纳所得税额=4500元+350元=4850元。
(三)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双定户,则按照“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公式核定其月应纳所得税额。
比如上述D双定户,其适用娱乐业16%的所得率,其核定的月经营额25000元>应纳所得税额为0的月判断标准(21875元)但<按照现有税负核定的月判断标准(79167元),因此其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25000×16%×12-42000)×5%]/12=25元。
由于过渡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此,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现有税负核定的月判断标准”不再适用。因此,从2015年1月1日起,本条第(一)项情形之外的双定户,都要按照“我省地税新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公式核定其月应纳所得税额。如上述C双定户,其适用交通运输业10%的所得率,2015年其核定的月经营额300000元>应纳所得税额为0的月判断标准(35000元),因此2015年其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300000×10%×12-42000)×35%-14750]/12=8045.83元。
四、过渡期内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指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申报纳税期则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间的各月申报纳税期。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下划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 |
修改后(粗体字为修改内容)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
第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或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适用本实施办法。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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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一般情况下,核定定额的权限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达到一定的标准和规模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或者国家税务机关未进行核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征税费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分别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 |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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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双定户建账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推行税务代理建账和办理账务。 |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和《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核定定额方法原则上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以下简称主要成本费用法)。 |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核定定额方法原则上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以下简称主要成本费用法)。 |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开票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双定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双定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
第十二条 根据双定户的核定定额权限和征收方式的不同,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票额。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增值税)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应税所得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票额; 2、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3、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缴纳增值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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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 2.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所得额-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月经营额×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3.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2.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增值税)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所得率)], 2.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3.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缴纳增值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4.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核定。 |
第十三条 各行业应税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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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上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 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含开票额和不开票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不开票额占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比例),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附件1)。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双定户总数的5%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应纳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不开票经营额比例。 |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附件1)。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双定户总数的5%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 |
第十五条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和测算的不开票比例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
第十五条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按照前款方式核定月经营额或者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核定月经营额的,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实际经营天数。 |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定额调整。 |
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 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初始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 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召开定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按照主要成本费用法的要求,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下达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根据核定权限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应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六)公布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有关规定、核定定额方法、民主评议核定定额结果以及双定户停(复)业等情况,及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具体范围和公布形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 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项所称成本费用支出额为预估数。 (二)初始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 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集体审议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下达定额 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七)公布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民主评议核定的定额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其他方法)和第十八条的(三)、(四)、(五)和(六)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将批量调整定额的情况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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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的(三)、(四)、(五)、(六)和(七)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的(四)、(五)、(六)和(七)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四章 日常管理 |
第四章 日常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使用在线发票。 |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直接(上门)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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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 |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期定额户,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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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双定户开出发票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按开发票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发票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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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二)双定户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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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双定户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开发票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扣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扣除业主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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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核定月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发票额征收的各月开发票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条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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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三十一条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写《复业单证领取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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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三)在核定(调整)定额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回避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有违反《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
第三十六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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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双定户不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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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0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04〕25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