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全文修订,删除第五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19-11-18 )规定,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9年12月31日)》 ( 2019-12-31)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2018年2月28日
关于《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一、此次《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背景是怎样的?
随着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商事制度改革、征管制度变化,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8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规则》)的出台,原《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现行制度、管理措施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减少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则》,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注重效率的原则,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基准》如何设定裁量阶次?
《基准》对于不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一般设定三个裁量阶次。主动改正的,为第一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简易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一般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第三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从重处罚。
对于涉及发票份数和税款金额的项目,《基准》一般根据发票份数的多少或者税款金额的多少,设定阶次,分别对应简易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阶次标准的确定,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刑事法律的立案标准划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准》则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裁量阶次的标准。
同时,对于符合“首违不罚”的行为,每个条文的末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规定。
三、为何《基准》中的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
原《办法》中,部分条款依据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裁量阶次,如将“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分为“丢失发票”和“擅自损毁发票”,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虽然纳税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但其最终结果均是同一类税务违法行为,且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故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设定统一的裁量阶次。
四、为何取消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的差别?
原《办法》在发票违法行为中,对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设立不同的处罚幅度。《基准》一般不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而是设定统一的处罚幅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增值税税控系统升级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都纳入税控系统,无需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是简化裁量标准,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
五、为何取消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原《办法》中,规定了一些按日累加罚款的项目,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原《办法》规定:“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考虑基层一线反映关于按日累加罚款不便操作、计算天数可能出错等意见,《基准》取消了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六、为何除首位不罚外,一般第一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除首违不罚外,在裁量阶次中,原则上第一档阶次按照简易处罚的标准确定;第二档阶次按照税务分局(所)有权处罚的标准确定。这样既可以起到对纳税人的警示作用,又可以大大减少一线人员的工作量。
七、为何《基准》删除了“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等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规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故予以删除。
八、税务机关如何在税务行政处罚中适用《基准》?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并应符合《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本《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依据。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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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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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裁量幅度 |
裁量阶次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在税务机关发现前自动纠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前改正的,下同)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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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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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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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
5.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6.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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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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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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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9.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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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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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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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13.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4.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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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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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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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17.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8.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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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虚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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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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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2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的予以没收、销毁;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2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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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2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4.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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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涉及税收票证25份以下,并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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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
26.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7.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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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款缴纳类 |
28.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偷税5万元以下或偷税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10%以下: |
29.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偷税5万元以下或偷税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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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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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5000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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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
32.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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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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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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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没有第2档和第3档情形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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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纳税人拒不缴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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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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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缴纳义务类(五)违反税 |
3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万元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
(六)违反税务检查类 |
39.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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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41.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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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未缴、少缴税款5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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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协税义务类 |
4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44.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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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税义务类(八)违反 |
45.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