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5〕13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09-20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9)177号)规定,第五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被转发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3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汽、柴油
消费税纳税人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
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
消费税纳税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实际,提出具体的纳税申报要求,督促企业做好
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生产企业自销油品的税收管理。生产企业直供给其所属加油站、销售给其他非经营单位和厂部自用的油品,应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
消费税。对生产企业自销的油品,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其列入增值税“成品油以进控销”系统实施管理。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异常发票的协查。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
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动向销售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销售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对协查函要认真组织核查,及时向生产企业和上环节销售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反馈核查结果。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汽、柴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管理。税收管理员要随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有关情况;按月清分企业汽、柴油以外油品疑点发票,接收、分析反馈的信息;按季对企业汽、柴油
消费税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上述管理情况,于每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书面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五、石脑油、溶剂油计划执行情况,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次年1月28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六、《
管理办法
》附件2填写说明第5条有误,予以删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5〕13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08-25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自2015年2月4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失效)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