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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4-29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银首饰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等相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二、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包括执行核定征收增值税方式的小规模纳税人)兼营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以下统称金银首饰销售业务),非金银首饰销售业务的,应单独设置金银首饰零售账簿和库存商品账簿:在金银首饰零售账簿中单独核算金银首饰零售业务销售额;在金银首饰库存商品账簿中设置“月初库存金额”、“本月入库金额”、“本月出库金额”以及“月末库存金额”专栏,并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除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金银首饰零售业务与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划分不清的,对其全部金银首饰销售业务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二)对金银首饰销售业务与非金银首饰销售业务划分不清的,对其全部销售业务一律视同金银首饰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三、销售金银首饰应开具销售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 京国税征〔1999〕217号)第九条所称“小额商品”不包括金银首饰;“小额服务费”不包括金银首饰加工业务取得的加工费。对确认发生有金银首饰销售(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业务而未开具发票的,对其销售额一律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对购买方未索取的发票(发票联),销售方应粘贴于该笔业务发票(存根联)后,备查。
四、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均应填报《北京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手工填报,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并在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各局应对所辖金银首饰经营单位进行清理:加强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的会计核算、发票开具及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检查;对其库存未用的《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及时办理缴销手续(具体缴销手续各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六、本通知中所称金银首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之一项(含)以上业务的单位及个人。
七、对个体工商户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仍按市局京国税[1996]147号、京国税[1996]171号、京国税[1996]172号、京国税〔2000〕006号等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征收管理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市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略)

2005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5〕19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