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UI.NET®提示: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阻碍国税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在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依据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或同一涉税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不能直接引用本制度和《执行标准》,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税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税务执法人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等职能。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的审理职能由市、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法制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执行标准》不一致的;
(四)拟给予较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经所在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并报市局备案,说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质量考核、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执行标准》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与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一、税务登记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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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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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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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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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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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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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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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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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票管理类 |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三、发票管理类 |
7.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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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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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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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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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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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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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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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管理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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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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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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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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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款征收类 |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首次发现的,且能积极配合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 |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首次发现的,且能及时改正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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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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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含本数)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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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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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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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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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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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务检查类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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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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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纳税担保类 |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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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的,且能积极配合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