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0-11-07 粤国税发[2000]31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粤国税发[2007]161号 )规定,省局补充意见第五条,总局发文第四条废止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147号
)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218号和国税函[1999]648号通知的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以下间称"省电信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广东分公司"),在2000年度分别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能限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纳入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范围的电信企业包括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以及省电信公司直属的省微波局、长线局和数据局。
三、各级电信企业所办的从事非电信业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非全资控股的电信企业,应按照《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就地缴纳
企业所得税。
四、电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务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五、对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设备,如数额达到或超守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按规定的期限分期在税前扣除。
六、对没有经营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