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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城乡信用社有关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城乡信用社有关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5.09                 津国税三〔1995〕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现对新税制运行和“两则”颁布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城乡信用社的税收财务规定中需做调整补充和废止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需做调整补充的几个问题

(一)对城乡信用社吸收的入股单位(个人)的股金,税前不再实行“保息”办法。其吸收的股金做为投资处理,年终按有关规定税后分红。但对农村信用社1993年底以前的本社职工(不包括外部个人股金)入股股金仍可执行“保息分红”办法。

(二)对城乡信用社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取的业务结算罚款收入应并入企业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城乡信用社购买的国库券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城乡信用社为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业务宣传费,按其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在千分之五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不得预提。

(五)城市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