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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全文废止】

2005-12-14                                                粤国税发〔2005〕28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规定,全文废止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范围及认定条件,按本《办法》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一并执行。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可即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最迟不超过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

    二、关于审批权限与程序问题

  (一)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包含金融企业的财产损失,不含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及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报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的审批权限,由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审批权限。金融企业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报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的审批权限,由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外币呆账损失折算成人民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