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02-22 川国税发[2008]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国税系统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国税系统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税法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税法规定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未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出口退税事项的审批管理,及除国税机关外其他单位办理的退税返税优惠,不适用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六条 国家对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致使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
第二章 报批类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即填写完整的《减免税申请表》或《减免税审批表》或《减免税审核表》等﹞,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必要的减免税有关资料。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在办理减免税时已经掌握的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资料,无须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以外,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并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国税机关;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的,该国税机关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的规定受理。
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由各级国税机关自接到纳税人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本单位的办公室负责登记,并按照现行审批流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税法规定,减免税审批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主办处﹝科﹞室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或委托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就核查情况形成核查报告。
需要委托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纳税人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上级国税机关委托审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审核减免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并对减免税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提出初核意见。
第十四条 减免税审批由主办处﹝科﹞室的主办人员提出初步意见,报处﹝科﹞室领导初审,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情况﹝时间、材料等﹞、减免事实、审批依据、减免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事项涉及当地政府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处﹝科﹞室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采取便函形式。
第十六条 经主办处﹝科﹞室领导初审后的减免税审批意见,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的,由主办处﹝科﹞室领导提交会议进行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减免事实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对本级国税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减免税审批项目,还要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
第十七条 本规程第十六条所称集体审议的范围包括:
﹝一﹞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当年或当次减免税金额200万元以上,或者流转税免税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涉及减免税资格审批的,参考纳税人预计的当年或当次减免税金额或流转税免税销售额确定是否应当集体审议;
﹝二﹞政策规定不够明确或意见分歧较大的减免税审批;
﹝三﹞成都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当年或当次减免税金额150万元以上或流转税免税销售额370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其他市﹝州﹞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当年或当次减免税金额50万元以上或流转税免税销售额125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必须集体审议;
﹝四﹞县﹝区﹞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当年或当次减免税金额20万元以上,或者流转税免税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必须集体审议;
﹝五﹞市﹝州﹞级国税局和县﹝区﹞级国税局可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集体审议的具体金额标准。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的决定经主管局领导签批。报送签批的材料包括:正式发文,办公会纪要,工作底稿,审批依据,纳税人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并附实地核查报告和局内外相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不需要集体审议的,由主办处﹝科﹞室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签批。
第十九条 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处﹝科﹞室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处﹝科﹞室在提请集体审议前,应当会签政策法规部门。
第二十条 减免税审批发文主送上报单位,同时抄送下级国税机关及局内其他会签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州﹞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章 备案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前,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依据;
﹝二﹞经营范围;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必要的减免税有关资料。
各级国税机关在办理减免税时已经掌握的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资料,无须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严禁对备案类减免税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备案,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备案类减免税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辅导纳税人填写《备案类减免税报送资料清单》,符合受理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制作《备案事项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以《备案类减免税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其减免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材料应当整理归档,市﹝州﹞级国税局和省国税局一案一卷,年终按照规定移交办公室存档。县﹝区﹞级国税局一户一档,确保
征管档案的完整。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优惠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