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修订版】

京市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修订版】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进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
【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