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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规定,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12月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和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工商、金融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税收征管信息平台,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第九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权属登记、变更,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股东转让股权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交换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及建设进度情况;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技术转让及企业清算、资产拍卖;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报酬实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八)交通、水利等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