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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71号规定,1 删去第三条中的“地方” ;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2 删去第九条中的“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 将第十条中的“省地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4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半年缴 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六月底前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税款 于当年十二月底前申报缴纳”.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