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将修改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和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岗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三、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拆分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2015年6月1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5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11月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笫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单位(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使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代征单位(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留存;报查联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二)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管辖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和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岗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包括:1元、2元、5元、10元、15元、20元、50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印制和刻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印制和刻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家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戳由省国家税务局刻制。刻制的专用章戳由省国家税务局留底归档。

第二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管理,确保票证合理库存,防止少领造成脱票而影响税款征收。库存票证应确保足够用票量,库存量不足的,应及时到省国家税务局领取。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10本。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票证管理要求办理票证领发手续。

票证领发应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并核对字轨及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加盖领发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由领、发双方各执一联。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应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由领发双方各执一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和领发时间,并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第三十条 票证启用应先检查票证印制质量,检查封签是否完整、份数是否与封面所载数量一致、号码是否连续。如发现不一致的,应保留封签并及时退回;完全一致的,则可以开封,随即检查是否有因印制装订而引起的污损、残破、错号等情况,如有问题,应原本退回,按规定集中逐级上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盘点,确保结存票证与账簿一致。

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未填用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票证管理岗负责票款结报,按月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并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经部门领导签名后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经部门领导签名,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