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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7]1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四条删除。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7月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
【房产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