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0〕8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会议形式,通过陈述、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主动或者依申请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中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
(二)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在执行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做规定,没有明确适用政策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七)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八)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受理实施。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可能作出对信访人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或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信访人再以同一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等。
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征询信访人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前5日内,将听证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和有关参加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再以同一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
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机关、听证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听证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申请,并决定是否同意听证;
(二)对信访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经征得其同意,决定听证;
(三)制定听证会方案;
(四)决定或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根据具体信访事项,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六)决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
(七)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八)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止;
(九)其他需听证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议程;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信访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信访人争议的问题;
(五)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议程;
(三)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听证会纪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况除外;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言和提问;
(三)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不得鼓掌、喧哗或者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六)除听证机关指定工作人员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不得录音、摄像。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信访人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终止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员应当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人员组成,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其中,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七条 听证员就以下内容发表个人评议意见: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所涉及相关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者单位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需要信访事项当事人补充其他证据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接收证据材料;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组织听证员评议;
(五)其他需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等有关工作;
(二)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
(三)做好听证记录、评议记录;
(四)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听证机关应当补充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多人反映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二)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可以设旁听席。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等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机关根据报名情况,按顺序或者随机抽取。
经有关机关批准,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也可以通过电视、广播作现场直播。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