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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问题政策解读的通知 【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问题政策解读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函〔2012〕21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申报缴款期限的公告》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08号 规定,自2012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 修改和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有权核定契税纳税期限,为了保护纳税人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省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号),现对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契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人员属于扣缴义务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也不属于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购买房产、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仍是契税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契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购房者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契税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代理人未能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代纳税义务人缴纳契税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赔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处罚的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代收的契税税款,属于占有国家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权力,对占用税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追缴并作处罚。

二、关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