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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部分条款修改】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1987版】【部分条款修改】

辽政发〔1987〕9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1年1月1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规定,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USHUI.NET®提示:根据2015年6月14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规定,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地税部门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
【房产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