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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5〕249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11-15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规范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是指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原则:

(一)依法委托原则;

(二)加强税收控管原则;

(三)方便纳税原则;

(四)受托自愿原则;

(五)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税收、市场税收;

(二)零星分散的税收;

(三)异地缴纳的税收;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方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城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的审批权限不能下放。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委托代征税款。

第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托单位

1.依法成立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2.有固定的办公或经营场所;

3.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5.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有关纳税收入的情况;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二)受托人员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

2.具有符合代征条件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

3.掌握必要的税收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5.保证税收票、款的安全;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委托代征税款范围内,代征单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名,或由单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申请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附件1),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经批准后,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方与受托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每年签订一次。委托方应给受托方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正副本)(附件3),确认受托方资格,规定代征具体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副本须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盖章认可。

(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是确认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代征关系的法律文书。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受托方负责代征业务的人员为代征人员。代征人员由受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推荐,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批准后,由委托方给代征人员核发《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附件4)。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受托方应在变动前的5日内向委托方报告。未经委托方批准,受托方不得擅自变动代征人员。

(五)委托方应将受托方及其代征税款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受托方按照协议的事项代征税款,不得再次委托他人代征税款。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和代征个人代征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受托单位和人员不得超越协议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化的,委托方应当及时通知受托方按新的规定代征地方税款,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关系。如有必要,应重新换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含滞纳金,下同)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方的要求,并有责任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四条 受托方依法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有税收违法行为以及代征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附件5)将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及未使用的税收票证以及所代征的税款向委托方办理结报手续,同时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附件6),足额结报解缴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附件7)。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票证管理

(一)受托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税收票证,如实结报税款,设置、保管代征账簿,建立代征档案,确保有关税收票证安全。

(二)受托方必须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委托方应及时提供税收票证、报表、账册等。

(三)受托方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柜(箱),实行专柜(箱)存放。

(四)受托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开、缴销税收票证。

(五)受托方因工作失误,丢失税收票证的,比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受托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委托方列入部门预算,并专项用于代征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