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8.06 渝国税发〔2003〕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局。
附件: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依据《
征管法》和《
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征收税款,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代征范围和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具备受托代征税款能力和素质等要求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机关是指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五条 委托代征范困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应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第三章 委托代征关系的建立和解除
第六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需要,对代征人考察审核后,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1),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附件3)。代征人应当将《委托代征证书》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其执行。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载明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代征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委托代征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委托期限和《委托代征证书》的换发均不得超过2年,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在代征期限届满时完成协议的续签和代征证书的换发工作。
第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生变化或代征人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不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工作,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提前解除协议。代征方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如因故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15日通知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代征人受税务机关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代征协议、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但不得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代征人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代征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的规定取得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代征人员应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专门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代征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机关税款管理要求,及时足额征收、解缴和结报税款,并按要求做好代征记录。解缴税款按“限期限额”规定办理,但对月代征税款不足1,000元的,可按月解缴。代征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票证。在办理票款结报时,必须向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填报“代征税款结报单”,结报单后附相应的原始(征收、入库)凭证,其单证、证证数据必须相符。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代征工作安排,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从事代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培训合格,持《税收代征工作证》(附件4)上岗。
第五章 委托代
征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工作按职能分工进行管理。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证书的管理和代征工作的日常管理,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票证、税款解缴、会计核算的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手续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证书》;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编号、签定、登记、造册、发放,代征期满或提前解除协议时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保管5年。
第十八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代征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